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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舟山海关查处一申报不实无证出口管制无人机案件

发布时间:2025-08-05

据杭州海关2025年7月15日消息,当事人青岛宇运诚贸易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2日委托舟山港海通港 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舟山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申报货物品名为水泥、彩钢瓦。同日,经舟山海关查验发现,实际出口货物的品名与报关单申报不 符。1、存在已申报但未装箱货物:彩钢瓦,商品编码: 7210709000,申报总价18552美元(按申报当月汇率折合人 民币133027.116元)。2、存在应当申报未申报货物:农用 无人机3台,钢管40根,铝合金窗4套,油烟机5台,泡沫板 50片,稻谷2000千克(另案处理)、木椅子6把(另案处 理)。 2025年4月7日经鉴定,确定3台农用无人机总价人民币 13000元,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 单》的商品特征,需凭《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鉴于当事人无该许可证和出口资质,且在明知无人机出口可能涉及许可,申报出口 或有麻烦的情况下,瞒报无人机装箱出口的行为构成了未经许可故意擅自出口两用物项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理解错误和操作失误,造成应当申报但未申 报钢管、铝合金窗、油烟机、泡沫板以及申报出口但实际 未装箱彩钢瓦的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海关监管 规定。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的行为违反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所列之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主动缴纳相应担保金,在 海关发现违法行为后,主动办理涉案货物退关手续,减轻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 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 人减轻处罚。因当事人存在故意违法情形,决定对当事人 作出如下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1000元。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列之违反海 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曾因违反同一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 2025年3月11日被其他海关作出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 节。另当事人在海关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 为,且认错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 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 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并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 对当事人按一般行政处罚情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 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作出如下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