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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海关查处一企业无证出口管制物项推进剂钛粉案件
石家庄海关2026年2月10日公布,当事人石家庄博瑞优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至2024年10月12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北京机场海关、上海浦东机场海关申报出口9票货物,报关单申报商品名称为钛的粉末,商品编码8108203000,申报规格型号中颗粒度有-35目+325目、-325目/-120目+325目、6390μm、45-63μm,纯度均申报为钛≥99.5%,申报总重量223千克,共计人民币97830元。经海关认定:上述商品为钛含量超过99%(按重量计)且颗粒度小于500 μm的钛的粉末,属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2号和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66号)范围内商品,商品编码应为8108202910,应当取得《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向海关申报出口。当事人在申报出口上述货物时,由于工作失误,将上述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为8108203000,只申领了一般出口许可证,未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以上行为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97830元。以上行为有沧州海关移交材料、询问笔录、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将应凭《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出口的钛粉无证出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违规。 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案件保证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当事人违法经营额较低,且在后续出口相同货物的业务中申领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正常出口,没有减损出口管制政策效果,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具有《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2026年2月5日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