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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黄岛海关查处福建南平一企业擅自出口受管制反应釜案件

发布时间:2026-08-14

青岛海关2026年8月14日公布,当事人南平市建阳区元启星贸易有限公司,于2026年3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票。其中第4项货物反应釜1台,申报商品编号8419899090(无出口监管条件),申报CIF价格16190美元。经海关查验并归类认定,上述货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中所列物项,出口需要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号为8479820010(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与申报不符。另经海关查验,在该票货物中发现49项未申报商 品,经海关归类认定,以下7项货物需要出口许可证:石蜡2712200000、钢打包带7226920000、变径头7307930000、国标三通7307190000、弯头7307190000、国标法兰 7307190000、无缝钢管7304311000。另有盲板、金属垫、不锈钢阀等42项无出口监管条件商品。当事人上述未申报行为,影响了国家出口许可证管理以及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经营额为人 民币28459.74元;当事人出口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违规货值约为人民币1.3万元;当事人出口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规货值约为人民币8.6万元。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据;(2)海关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归类认定书;(3)情况说明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既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 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条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 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行为按照减轻情节罚款人民币1万 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 (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七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 定,决定对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