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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株洲海关查处株洲一企业擅自向俄罗斯出口管制物项特种碳纤维案件
长沙海关2026年8月17日公布,当事人株洲市格威硬质合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2月2日至2025年8月22日,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纤维线”“碳纤维预浸料”“碳纤维” 共9批货物(涉及报关单号292120230000063011、 292120230000237587,900720240000018241,514120240416234667,060320240032553451,060320240032577317,010120240000549578,010120250000071942、514120250412756620), 申报数量共计20288千克,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5176368.8元。其中,报关单900720240000018241为二线入区申报报关单,对应实际离境报关单900720240000018498,当事人系该批货物的实际出口经营者。
经查,上述9批申报出口的“纤维线”“碳纤维预浸料” “碳纤维”,货物实际均为“碳纤维”(税则号列均应为“6815.1100”),比模量均大于1.27×10’m, 比抗拉强度均大于2.35×10⁵m。根据2023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2年第42号)、2024 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66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密码局公告2024年第51号),上述9批“碳纤维”的技术参数均达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件,当事人未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即将9批“碳纤维”出口至俄罗斯。经查,发现当事人报关单292120230000063011、292120230000237587,900720240000018241,514120240416234667, 060320240032553451,010120240000549578、514120250412756620,品名“纤维线”“碳纤维预浸料”申报不实,实际品名均应为“碳纤维”; 发现当事人报关单 010120240000549578 、 514120250412756620,税则号列“6815.1310”申报不实,应归入税则号列“6815.1100”; 发现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上述9票报关单,价格申报不实,申报不实金额共计人民币55850.7 元,其中,报关单 514120240416234667 第2项商品“硬质合金圆锯片”高报FOB价格人民币1860.39元,导致可能多 退税款人民币241.85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稽查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 出口报关单及收汇凭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 生产商等相关方情况说明、成本核算说明、查问笔录、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当事人上述品名、税则号列、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第十五条第一项“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之违法行为; 当事人高报FOB 价格的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22修订)》第十五条第五项“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之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9批“碳纤维”离境申报时未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之违法行为。
当事人申报出口的两批“碳纤维”(涉及报关单号292120230000063011、292120230000237587), 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由于当事人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与“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022修订)》第 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7批碳纤维“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经计核,违法经营额人民币3231253.02元。当事人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及“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相关规定,不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近一年内未出现上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处罚;在海关调查案件期间,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并提供相应担保;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 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1678元,科处罚款人民币9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