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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布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安全与管制局 类型:原创 分类:政策2026-10-30 16:00
为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商务部研究起草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电子邮件:zfbf@mofcom.gov.cn
传 真:010-65198775
信 函: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邮编100731
请在电子邮件主题、传真首页或者信函上注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6年11月29日。
附件:1.《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wps
2.《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wps
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
2026年10月30日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范围】 商务部负责出口管制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监督检查、调查处罚等执法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人员】 商务部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监督检查、调查处罚等执法工作及相关活动,应当由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商务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实施。
监督检查、调查处罚等执法工作及相关活动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对在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商务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四条【执法机关、协助、协作】 商务部依法对两用物项出口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处罚,加强全过程监管,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根据商务部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有关工作中提供协助和配合。
商务部建立健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协作制度,与其他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与执法协作。
第二章 一般程序规则
第一节 回避
第五条【回避的情形】 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执法工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六条【启动回避程序与作出决定】 有回避情形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要求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口头提出申请的,商务部应当记录在案。
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其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商务部可以指令其回避。
收到符合要求的回避请求后,商务部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执法。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案件的调查、决定、执行等工作。
在商务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行为是否有效,由商务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第七条【其他人员的回避】 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行政执法行为有关的鉴别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的回避,适用上述回避规定。
第二节 询问
第八条 【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执法人员询问前,应当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虚假陈述、隐匿、毁灭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被询问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材料。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后,当场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应以签字、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询问笔录有差错或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更正或者补充的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被询问人要求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并书面记载确认;被询问人自行提供书面陈述材料的,应当在陈述材料上签字,并注明书写陈述的时间、地点和陈述人等。执法人员收到书面陈述后应当注明收到时间,并签字确认。
被询问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由执法人员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九条 【询问特殊对象】 询问聋哑人时,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且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时,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员;被询问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不需要提供翻译人员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通晓手语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通晓手语及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第三节 查封、扣押
第十条【查封、扣押对象】 商务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涉案相关物项、场所、设施、财物等措施,必要时可以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当事人的涉案物项等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十一条【查封、扣押程序】 商务部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批准程序,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商务部分别保存。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不到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期限】 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经商务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复议、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内。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决定应当及时送达当事人,并注明期限。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别的,鉴别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保管】 对查封、扣押的涉案物项,商务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对查封的涉案物项,商务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第十四条【查封、扣押后决定】 商务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查封、扣押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物项清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监督检查范围】 商务部依法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监督检查,对不特定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根据其他部门移送、举报等线索或重点领域专项执法行动需要等对特定对象或者特定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程序、场所】 执法人员对检查对象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检查对象到场,出具监督检查通知书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应当载明现场检查起止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基本信息、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基本信息、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以及告知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的情况、现场检查的具体情况等信息,并由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检查对象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确认现场检查笔录或者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执法人员对用于管制物项出口的运输工具等进行检查时,参照适用关于有关场所检查的规定。
第十八条【询问检查对象和相关人员】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检查对象和相关人员,应当以个别询问方式进行并予以记录,可以全程录音、录像。
执法人员询问检查对象和相关人员可以在被询问人所在单位、住所或其他适当场所进行,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商务部指定地点接受询问。
第十九条【检查对象权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检查对象、证人和相关人员的陈述,并如实记录。
执法人员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被询问人的陈述。
第二十条【查阅、复制文件资料,查封、扣押】 执法人员可以查阅、复制检查对象、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单证、合同、协议、票据、账簿、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并由专人负责保管。
执法人员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相关物项、场所、设施、财物等措施,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撰写监督检查报告。
第四章 立案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 商务部在监督检查、履行职权时发现、接到举报或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线索,经初步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依法及时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表明,存在涉嫌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商务部管辖;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责期限。
立案后,商务部向当事人送达行政立案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不予立案通知】 对于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的涉嫌违法线索,如不满足立案条件的,商务部决定不予立案。依法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告知具名举报人或者移送机关。
第二十四条【移送其他部门或司法机关】 商务部发现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有关部门。
商务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二十五条【收集方式】 执法人员应依法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开展调查,收集证据。
商务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请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其他组织或个人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 商务部对证据逐一审查和分析,全面、客观和公正地认定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二十七条【书证和物证】 执法人员收集和调取的书证与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
提取物证应当当面点清,出具物品清单,注明收集日期,并由有关单位和个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写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字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需要查询银行账户的,应当履行批准程序,经批准后可以请求相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视听资料】 执法人员收集视听资料的,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视听资料应当附相关话语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九条【电子数据】 执法人员收集、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收集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
执法人员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附电子数据清单,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收集电子数据证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情况说明,交电子数据提供者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可以直接提取被检查人电子计算机数据库及其他信息化系统中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也可以采用抽样、汇总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形成新的电子数据的,应当通过取证说明、音视频记录等方式,记录电子数据的形成方式或者过程。
第三十条【拒绝在证据上签字或盖章】 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笔录以及需要确认的其他证据材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有关基层组织、被调查对象所在单位、公证机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事由和日期,并由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立案前证据、其他机构或刑事证据】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或立案前核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其他机关依法依职权调查和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经依法收集、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二条【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一)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二)被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三)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当事人、证人陈述或证言;
(四)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五)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三节 物项鉴别
第三十三条【物项鉴别】 执法过程中,商务部根据需要,对相关物项开展鉴别,判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
第三十四条【采样要求】 物项鉴别过程中可对待鉴别物项进行采样,提取的样品应为一式两份,每份样品数量以能够满足案件办理需要为限。
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未到场的,应要求见证人到场。执法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径行提取样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见证人应在相关记录上签字、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
第三十五条【样品管理】 相关部门或机构应当妥善存储、保管送检样品,防止样品损坏、丢失或者受到污染。样品密封、存储温度、生物安全防护有相关标准或者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委托鉴别】 物项鉴别工作过程中,如需对物项的具体属性进行专业检验检测,相关部门或机构可送交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书面意见。机构和鉴别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鉴别意见,并对鉴别结论负责。
第四节 期限规定
第三十七条 【调查期限】 商务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前述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经商务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并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商务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确定延长期限,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依法需要鉴别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调查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中止:
(一)行政处罚决定必须以案件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有管辖权的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进行调查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调查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商务部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调查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终止调查,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通知书:
(一)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致使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依法应当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调查终结】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并作出处理建议,根据《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提请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商务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报告、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供述商务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立案调查前,自主发现违法情形并在发现后三个月内向商务部书面报告详细违法情形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六)配合商务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配合商务部查处违法行为且主动认错认罚的;
(八)物品尚未出境或能及时追回,且未造成直接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
(九)涉嫌违法交易金额较低且危害后果较轻的;
(十)建立合规机制且运行良好,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并改正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四十三条【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接受监管谈话,收到警示函,或者根据商务部要求自查后,仍违法进行两用物项出口经营活动的;
(二)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五年又违反出口管制相关法律法规的;
(三)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处罚决定生效不满三年又违反出口管制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四条【多个关联违法行为的处罚】 同一当事人针对同一批次两用物项分别实施了多个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且上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照出口管制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择其重者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额的认定】 需没收违法所得或以违法经营额为基准进行处罚的,违法所得的认定标准为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必要支出。
当事人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应收账款、未完成兑付的应收票证计入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收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真实、完整的收入凭证或者提供的收入凭证不合理的,商务部可以使用调查获取的数据或者其他相关且合理的数据确定违法所得。当事人提供的支出不合理或者难以核定的,商务部可以不予扣除相关支出。
违法经营额,是指当事人实施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涉及的货物价值、技术价值或者服务营业收入总额。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告知】 商务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写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与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情形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商务部需要变更告知行政处罚内容与事实、理由、依据的,应当依法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陈述、申辩】 除因不可抗力或者商务部认可的其他正当理由外,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且以适当方式与当事人确认并处理。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商务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的,应当主动告知商务部。逾期未告知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 经法制审核后,商务部认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决定的机关及日期。
第四十九条【公开处罚决定】 商务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内容,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第五十条【救济渠道】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六章 执行与结案
第五十一条【履行,被处罚人分立、合并等情形,延期缴纳罚款】 商务部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处罚决定作出后,作为被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分立、合并或者资产重组等其他情形的,由继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商务部处罚决定要求缴纳罚款,但是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商务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商务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申请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商务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三条【执行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中止执行:
(一)处罚决定可能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
(四)商务部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执行。
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不再执行。
第五十四条【执行终结】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终结执行情形的,应当终结执行,并制作终结执行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结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履行完毕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且当事人无须履行的;
(四)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终结案件调查的;
(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完成案件移送,并且依法无须由商务部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六)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七)商务部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执法记录和案卷归档】 商务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执法人员应当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
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的保管与查阅,应当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参照适用】 商务部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罚,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未规定事项的处理】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期间】 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征求意见稿)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出口管制工作,将“完善出口管制体系”写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将“完善出口管制和安全审查机制”写入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的建议》。
商务部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有关授权和要求,起草了《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调查执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草案。
二、主要考虑
(一)制定出口管制执法配套规章是完善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执法工作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环节,事关国家安全与发展的整体利益,也事关企业和群众的切身利益。制定出口管制执法配套规章,既是完善出口管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正规范开展出口管制执法工作的必然要求。商务部不断完善出口管制执法制度,逐步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的出口管制执法机制,有效打击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保障出口管制法律法规得到完整、准确、严格实施。
(二)完善出口管制执法规定是实现管制效果的重要保障。
出口管制法律法规授权商务部开展相关行政执法工作,除赋予实地检查、询问调查、查阅资料等基本执法手段外,还赋予了查封、扣押涉案物项等多种手段,通过实施预防、指导、监督等措施确保执法效果。制定出口管制执法配套规章,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细化调查执法程序,为实现出口管制政策目标提供保障,确保管制效果。
(三)细化出口管制执法规则是执法实践的迫切需要。随着商务部出口管制执法实践不断深入,制定与之配套的《办法》必要性日益显现。在开展实地调研、与出口管制法领域专家深入交流、广泛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为确保切合实际、便于执行,实现维护执法机构权威性与保障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相统一,综合各方意见建议,起草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文本。
三、主要内容
《办法》(征求意见稿)共分七章六十一条,分别为总则、一般程序规则、监督检查、立案调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与结案、附则。主要对以下内容作了规定。
(一)执法机构和职责。《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商务部负责出口管制的内设机构及派出机构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监督检查、调查处罚等执法工作及相关活动,执法人员资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和配合作用。(第一章)
(二)一般程序规则。《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回避、询问、查封和扣押等适用于监督检查、调查处罚等执法工作及相关活动各阶段的一般程序要求。(第二章)
(三)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被检查人权利和义务等内容,明确了执法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所必须遵守的各项规定,有效保障了被检查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四)立案调查及处罚决定。《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立案和不予立案的具体条件,开展案件调查过程中证据收集、物项鉴别、期限、调查终结等执法规范和要求,不予处罚、应当从轻减轻、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明确了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救济渠道等。(第四、五章)
(五)执行结案及附则。《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强制执行、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和结案等情形,强化刚性约束。在附则中规定了参照适用和解释权等内容。(第六、七章)
四、下一步工作
商务部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反馈情况完善修正草案,推动《办法》尽快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