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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郴州海关查处郴州一企业申报商品编号不实从综保区、出口监管仓无证出口管制物项铋锭案件
长沙海关2026年1月5日公布,当事人郴州雄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深圳前海综合保税区申报入区出口报关单534920230490643606,申报货物为“铋锭”,商品编码为“8106109090”,货物重量2吨,总价16700美元。该批货物进入深圳前海综合保税区后,于2023年12月6日以“区内物流货物”方式申报出口离境,申报出口报关单号为534920230490649083,申报“铋锭”的商品编码、重量、总价与入区报关单534920230490643606一致。 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笋岗海关申报1批“铋锭”至深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口配送型出口监管仓库,出口报关单号为530620240060015438,申报商品编码为“8106109090”,货物重量2吨,总价15800美元。该批货物进入深圳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口配送型出口监管仓库后,于2024年1月12日以“保税仓库货物”方式申报出口离境,申报出口报关单号为530620240060022075,申报“铋锭”的商品编码、重量、总价与入仓报关单530620240060015438一致。经调查,上述出口“铋锭”为未锻轧铋锭,铋金属含量均为99.997%,银含量分别为0.0007%和0.0005%。符合“81061010”税则条文中关于高纯度未锻轧的铋(纯度大于99.99%,含银量低于十万分之一)的规定,经海关归类认定,应归入税则号列“81061010”,监管证件为《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应申领并在离境申报时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报关单534920230490643606、530620240060015438、534920230490649083、530620240060022075申报货物“铋锭”存在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情形,且上述货物申报离境时,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调查,当事人与境外买家的贸易合同中未对银含量低于十万分之一进行约定,但当事人相关人员未对银含量低于十万分之一、铋含量达到99.99%及以上的铋锭属于出口两用物项的情况进行了解,导致上述货物在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申报出口。当事人从国内采购上述铋锭并销售出口。经核算,其中出口合同号XCYS20231124-01对应铋锭国内采购价格为114000元,出口申报价格折算人民币为119826元,最终违法所得为5826元;出口合同号XCYS20231228-01对应铋锭国内采购价格为113000元,出口申报价格折算人民币为112126元,出口申报价格低于国内采购价格,最终违法所得为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稽查部门移送的相关材料、查问笔录、当事人铋锭出口情况说明、长沙海关业务联系单、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签发系统企业端记录、离境报关单及收汇凭证、船舶轨迹图、物流公司相关货物入仓材料、出口货物成本核算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上述报关单税则号列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述货物离境申报时未向海关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之违法行为。由于上述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近一年内未出现上述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被海关处罚;在海关调查案件期间,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并主动提供相应担保;违法行为没有减损我国出口管制政策效果,危害后果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2025年12月29日决定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5826元,科处罚款人民币7.1万元。
